团队原创|妻子找他人冒丈夫之名借款且未用于家庭生活,丈夫应承担还款责任吗? - 财产分割 - 深圳涉外离婚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29日

  【案例回放】
  秦先生与魏女士系夫妻,魏女士由于工作原因常年出差在外,家里一应大小事务均由秦先生打理。2017年11月,魏女士朋友郑先生找到秦先生并出示一份签有秦先生为借款人,郑先生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秦先生一头雾水,遂找魏女士问个究竟。魏女士在秦先生再三询问,才告知其自己有意投资朋友李先生的生意,因资金不足,遂向郑先生借款,郑先生又转介绍魏女士向陈先生借款。2016年4月7日,魏女士找他人冒秦先生之名签订借款合同,郑先生知悉此事,仍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陈先生于当日交付40万元借款。2017年10月,由于陈先生催要,郑先生担心魏女士不能及时偿还产生高额利息,遂向陈先生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并于事后告知了魏女士,魏女士表示愿意偿还该笔由郑先生代为偿还的借款。秦先生听后非常气愤,认为自己对魏女士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且魏女士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自己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郑先生要求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秦先生和魏女士夫妻二人共同还款。

  【案例回放】
  对此,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律师评析如下:
  一、魏女士借款该如何认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律师认为,本案中,陈先生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提供4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虽系魏女士找他人冒其丈夫秦先生之名签订,实际上该笔借款系魏女士个人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可知,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生效。郑先生已代为偿还借款本金,魏女士事后也予以认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魏女士应向郑先生偿还40万元借款。
  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律师提示,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3分,由此可知该笔借款年利率为36%,现郑先生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若日后陈先生要求魏女士偿还借款利息,魏女士按年利率36%偿还利息,事后魏女士反悔诉至法院要求陈先生返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会支持魏女士的诉讼请求。若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魏女士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法院将不会认可年利率超过24%部分的利息。

  二、秦先生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律师总结,本案中,魏女士冒秦先生之名借款,秦先生对此毫不知情,没有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事后秦先生也未予以追认,该借款实际上系魏女士个人借款。另外,因该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若郑先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秦先生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郑先生明知魏女士找他人冒名其丈夫向陈先生借款,仍然为魏女士提供担保,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法院一般不会支持郑先生要求秦先生共同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而是判决魏女士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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