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擅自堕胎丈夫可否索赔 - 离婚赔偿 - 深圳涉外离婚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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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吴小姐与朱先生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2001年5月,吴小姐怀孕3个月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中朱先生殴打了吴小姐。吴小姐一时气愤离开朱先生回娘家生活,吴小姐在娘家生活期间,朱先生对其一直置之不理,后干脆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手术后仍在娘家生活。2004年7月,吴小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朱先生离婚,朱先生同意离婚;但朱先生认为吴小姐未经其同意擅自堕胎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故要求法院判决吴小姐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吴小姐擅自堕胎的行为是否给朱先生造成精神损害,应否赔偿,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小姐不应给予朱先生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是:吴小姐婚后怀孕的小孩,是吴朱二人的共同爱情结晶,对是否保存该结晶,双方都有决定的权利,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对于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国家法律赋予妇女有决定权。所以,本案中,吴小姐与朱先生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吴小姐在得不到朱先生的关心和爱护下,在娘家生活极度痛苦,朱先生对吴小姐置之不理的行为也是对吴小姐的精神折磨。因而,吴小姐为减轻自己精神痛苦的压力,决定对自己怀孕的小孩进行中止怀孕,也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不存在对朱先生的精神有所侵害。吴小姐不应当承担朱先生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小姐应当给予朱先生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是吴小姐与朱先生发生矛盾后,擅自将双方共同的爱情结晶即孩子引产,其主观具有故意性,吴小姐的行为侵害了朱先生的生育权,万一朱先生离婚后不能再婚,其对朱先生造成的损害非常明显。因此,吴小姐应给予朱先生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广东风泽律师团离婚律师赞同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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