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过错赔偿限制是什么? - 离婚赔偿 - 深圳涉外离婚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7日

    (以下是由广东风泽律师团离婚律师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1、无过错配偶方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方,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请求权,不能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比如,丈夫知道妻子有婚外情,为进行报复,丈夫公然与他人同居。若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丈夫就不能因妻子曾经的过错,来折抵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当然,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比如,因丈夫长期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妻子与人通奸,那么任何一方都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生活中常发生的一类情形是,婚姻当事人一方曾经有过重大过错,但过错方表示要痛改前非,因此得到另一方的谅解。那么日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另一方不得再以对方曾经犯过的重大过错来追加其责任,也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已丧失。
  还需要提及的是,因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的,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衡量标准之一;但是家庭成员在离婚案件中,不具有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
  2、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仅限于对离婚有过错的一方
  由于离婚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解决的是夫妻之间的民事身份关系及民事责任问题,因而,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一方,不能包括“第三者”。
  应该说,“第三者”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通常指夫妻一方的婚外情人。由于“第三者”的产生原因复杂多样,有的并不知对方有配偶,可能自己就是婚外情的上当受骗者;部分婚外情的发生,是由于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另一方故意拖着不愿解除,应该说,此种婚外情的发生对于夫妻情感的伤害较小。当然,因贪图享受而发生的“傍大款”、“傍富婆”的现象亦不少见。正是基于第三者产生的原因多样,而在法律上难以求证,并且婚外情的发生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影响究竟有多大,在法律上亦容易陷于困境。为此,在离婚案件中,一般不予追究第三者的责任。
  只有在“第三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登记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涉嫌重婚的,才可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时效性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具有特殊的时限限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以下五种情形下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1)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3)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否则视为放弃;
  (4)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如果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此起诉;
  (5)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告知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中损害事实的发生大量存在,不以离婚为前提的损害赔偿,即“婚内赔偿”一般是无法得到支持的。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婚姻内适用损害赔偿,不仅无助于夫妻感情的维护,反而会使夫妻情感进一步恶化,甚至是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的决裂。司法实践中,在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家庭,若存在人身侵权事实的发生,可以在个人财产的范围内要求对方进行赔偿;但从夫妻感情的维系考虑,若不提出离婚,此种赔偿请求仍应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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