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欠下巨额外债,妻子能否签署离婚协议逃债? - 协议离婚 - 深圳涉外离婚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2月24日

   【案情回顾】
  2014年1月张先生为炒股向李某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先生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李某多次催要未果后将张先生起诉至法院。2015年10月法院判决张先生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5日李某因张先生一直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实张先生名下银行账户内已无可用资金,其名下有一套房产可供查封执行,但刘小姐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张先生和自己2015年9月协议离婚时,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刘小姐所有及上述债务属于张先生个人债务,故法院不应查封执行该房产。李某得知刘小姐提出异议后,申请法院追加刘小姐为共同被执行人

   【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是否追加刘小姐为共同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直接追加刘小姐为被执行人。因张先生所负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强制执行的财产系张先生和刘小姐的共同财产,且张先生和刘小姐离婚协议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法院应追加刘小姐为共同被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可以直接追加刘小姐为被执行人。因张先生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刘小姐已与刘小姐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不可以直接追加刘小姐为共同被执行人。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要确定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刘小姐为共同被执行人,应分析以下三个问题:1、张先生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3、查封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3、张先生和刘小姐所签订离婚协议的效力是否能对抗第三人?具体到本案,广东风泽律师团离婚律师分析认为:
  首先,张先生所负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先生和李某的债务成立于其婚姻存续期间,张先生和刘小姐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刘小姐对于法院查封房产提出的异议中也未表示对张先生所负债务不知情,因此张先生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涉案房产系张先生和刘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可知,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张先生和刘小姐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可以依自由自愿的原则处理,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理,夫妻双方也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由个人承担,故张先生和刘小姐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可以通过离婚协议约定由一方承担,但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

  综上所述,张先生和刘小姐欲通过夫妻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看似无懈可击,实则自作聪明。本案,法院应直接追加刘小姐为共同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张先生名下房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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