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生育了子女解除关系时彩礼是否需返还? - 同居关系 - 深圳涉外离婚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3月22日
  
   【案情】
  2010年6月,陈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互有好感。8月份,陈某与黄某订婚,陈某的父母在媒人刘某的见证下,把礼金38000元给了黄某的父母,后黄某与陈某同居。2012年12月,双方生育了一女孩,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陈某父母重男轻女,陈某与黄某闹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后陈某要求与黄某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黄某返还其彩礼38000元。

   【分歧】
  黄某是否应该返还陈某彩礼?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应当返还陈某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黄某与陈某只是同居关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所以黄某应当返还陈某彩礼。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不需要返还陈某彩礼。黄某虽然没有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同居三年以上,且生育了一女孩,黄某并不是用婚姻来索取财物。

   【管析】
  笔者不同意上述两种意见,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点绝对,笔者认为黄某应该酌情返还部分彩礼给陈某。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的第一项规定,黄某未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本该返还陈某彩礼。
  第二,黄某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与陈某同居,而且与陈某生育了一个女孩,在1994年2月1日前,可以称为事实婚姻,黄某并没有以索取财物为目的的收取彩礼然后出走或不愿共同生活。黄某作为女性,在这段“婚姻”上付出了感情。全额返还彩礼应该以双方即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黄某应该酌情返还陈某部分彩礼。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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