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对婚后财产约定的协议是否有效 - 协议离婚 - 深圳涉外离婚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3月23日
  
   【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于2010年3月相识,后相恋。2011年4月16日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套二手房。4月27日,两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某支付50000元给被告作为该套房的首付款,被告为支付首付款而来的债务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各享有房子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水、电、煤气和物业费等各项生活开支共同承担,房子的按揭月供款各承担一半。同时约定,双方领取结婚证时,该房产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分手,房子归被告所有,但被告需将原告已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首付款、装修款、月供款以及其实际投资比例的房屋增值部分)予以返还。同年6月14日,该房产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次年6月13日,生育女儿。现原、被告同意离婚,但对房产的分割争执不清。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部分无效,房产归原、被告按份共有,产权各一半。因为恋爱期间对婚后财产的约定无效,但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子,共同还贷,并约定了对房产的占有方式,这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有效,房产归被告所有。离婚也是分手,故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首付款、装修款、月供款以及其实际投资比例的房屋增值部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房产是夫妻共同所有,应当法律规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共有,债务共同承担。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房,约定为按份共有,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约定结婚婚后,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内容明确,也是可以实现的,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我国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若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对该房产的共有有明确的约定,并且登记结婚,有夫妻共有的合法依据。故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按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该房产都应该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最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结婚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分手,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的首付出资款、其他已经支付的费用以及房屋增值其出资部分的增值款。尽管离婚也算是分手,但是综合考虑签订协议时双方是恋爱关系,对于这种情况,双方以后不结婚就会分手,因此协议的这两条应是预设选择项,不可同时适用。现双方结婚了,那么对于约定若分手时该房产的处理约定就不再适应了。而双方没有其他对于该房产分割的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约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并且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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