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离婚之台湾离婚法律及程序疏理 - 涉外离婚 - 深圳涉外离婚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8日

  【案情简介】
  贵州女孩阿洁2001大学时代认识了台湾籍师兄小丘,二人一见钟情,毕业后阿洁于2005年抛下父母家人远嫁台湾。小丘在台北一家广告公司任主管,阿洁在家相夫教子,日子过得不紧不慢。2012年因为公司在广东佛山设立分公司,小丘携阿洁及孩子赴佛山安家。阿洁的父母应邀前来帮助夫妻俩带孩子。期间因为生活习惯问题,小丘与阿洁父母多次争吵,小丘不惯大陆生意场上的各种应酬,觉得压力倍增,对阿洁有多次家暴,阿洁遂向小丘提出离婚,小丘某一天突然不辞而别带着孩子返回台湾。阿洁不得不回到台湾与小丘协商离婚,但沟通多次,小丘都是一顿家暴后坚称不离。人生地不熟的阿洁又害怕又迷茫,听从了朋友的劝说,委托台湾律师提起诉讼,小丘在庭上称阿洁是为了一纸台湾身份而远嫁,在家里也不事妇道,对阿洁种种激烈言辞相加,最终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没有生活来源又欲哭无泪的阿洁不知道何时才能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

  【律师点评】
  阿洁之遭遇令人叹息,真可谓是:大陆新娘远嫁台湾,梦断乡心姻缘难续。这段失败的婚姻,或许与双方的性格、价值观不同有关系,也可能与生活习惯、文化背景不同有关系,但可以断言的一点是,每一对怀揣着幸福愿望的男女,没有人会想过最后会有如此结局。无论如何,好来须好散。小丘之所为,确实非常令人不耻。阿洁若继续留在台湾诉讼,台湾的审级制度系三审终审制,而小丘如果继续拖延时间的话,阿洁可能会面临更长的时间等待和心理煎熬。在之前台湾的一审过程中,小丘已将家庭财产转移一空,同时基于阿洁婚后一直无生活来源,婚生子也已满10岁,判给阿洁的可能性较小,其对于台湾的法律一窍不通,已经完全放弃了争取任何财产,所以对阿洁而言最紧迫的事情就是尽快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实践中,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律师处理过大量涉港、澳、台离婚案件,团队婚姻律师建议阿洁带着相关的材料返回大陆,向大陆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宜。目前阿洁已定归程,即将回到大陆。

  【法律疏理】
  一、离婚的方式
  根据台湾法律规定,台湾地区离婚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两愿离婚;一是判决离婚。
  (一)两愿离婚
  所谓的两愿离婚即协议离婚,是夫妻双方合意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在台湾,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禁治产人,则不能采用两愿离婚方式解除婚烟关系,只能依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判决离婚。
  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公民20岁为成年,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台湾的法定婚龄是男18岁,女16岁。另外,《台湾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也就是说,若男女在法定婚龄结婚,却又在成年之前要离婚,必须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是两愿离婚生效的必备条件。实务中,为确保当事人离婚的真实性、公示性,户政机关一般均不会核准离婚登记可委托他人进行。所以一对男女在成年前离婚,需要二人向户政机关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书、经二人以上证人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缺一时,两愿离婚便属无效,应予撤销。撤销具有溯及力,即自始不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
  (二)判决离婚
  1、法律沿革
  《台湾民法典》第1052条第1款规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①重婚者。②与人通奸者。③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④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⑤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⑥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⑦有不治之恶疾者。⑧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⑨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⑩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有上述十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该条文的第二款但书条款是1985年新增,此前台湾地区对夫妻离婚事由行绝对的列举主义。但深圳婚姻律师认为,即使增加了但书条款,这种限制有责配偶之离婚请求权,与各国通行的有责主义走向无责主义的立法观点相悖,反而更增加了无责配偶或责任少者之困扰。
  另外,台湾行政院2001年审查通过了“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案”。“修正案” 有如下规定:
  l)规定夫妻因婚姻破裂而有难以维持共同生活的重大事由,不论有责、无责。
  2)增加了“夫妻不继续共同生活5年以上的,可以提起离婚诉讼”的规定。
  3)为避免上述两项提起离婚的事由遭滥用,“修正案”还增加了“公平条款”,法院认为离婚对于拒绝离婚的一方显失公平,或对于未成年子女明显不利的,或斟酌一切情事,认为有维持婚姻必要的,仍可以驳回离婚之诉,以此来缓和无过失离婚可能带来的不公平。
  4)由于长期以来实际审理时证据不易认定,将“与人通奸者”的规定为“与配偶以外的人合意发生性关系者”。删除了“夫妻之一方对于如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亲属之虐待者”这种具有浓厚传统色彩的规定。删除了“不治之恶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生死不明己逾3年者”的规定。因为这三款均为无责任离婚原因,而且近年离婚诉讼案例上适用此规定者甚少。
  5)有关重婚的效力问题,“修正案”增加了“例外重婚有效”的规定。如老兵在大陆己婚,来到台湾再婚,老兵和在台配偶均确认前婚己灭失,双方结婚虽构成重婚,但后婚效力应于维持,不过,前后婚配偶都可以提起离婚之诉。
  深圳婚姻律师按:前述第3)点,在香港离婚法例中亦有类似规定。
  2?判决离婚的限制
  1) 对于军人离婚之限制
  台湾地区的《军人婚姻条例》规定:……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区之军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即使有任何法定离婚原因,其诉权均被停止:依法征召入营服役之军人或其配偶,在服役期间除依民法典所定重婚、意图杀害、被处3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的离婚理由之外,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深圳婚姻律师提示,由于军人的婚姻家庭权益可能关系着国家军事利益,所以许多国家都有保护军婚的相关条款。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2)离婚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依据《台湾民法典》第1053、1054条的规定:因配偶重婚或通奸而享有离婚请求权之一方于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对于意图杀害他方及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己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离婚请求权发生后,如长时期不行使,则通常情况下有请求权之一方的痛苦日渐减轻,多可推定其愿意继续维持婚姻生活。
  3、判决离婚的程序
  台湾地区实行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严格分离,有关诉讼离婚程序的法律规定均集中于《民事诉讼法》之中,民法典亲属编未有任何涉及。《民事诉讼法》中对判决离婚程序有特别规定,与一般程序不同,特别程序未作规定的,方才适用一般诉讼程序。
  在以前,离婚诉讼专属于夫之住所地法院管辖,直到1986年为符合男女平等原则,才修改为现行条文。依附于《民事诉讼法》第568条的规定,离婚之诉专属于夫之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法院管辖,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的,则由居所地的法院管辖,夫妻在国内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以其在国内之居所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的,以其在国内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夫或妻为国人不能依前述规定定管辖法院时,由中央政府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二、调解程序
  调解是台湾地区诉讼离婚的重要程序,可分为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前的调解。
  (一)诉讼外的调解
  在台湾地区,诉讼外的调解,最主要的依据是乡镇市调解条例。台湾地区的各乡镇市公所均设置有调解委员会,以办理民事案件及刑事自诉案件的有关调解事宜。经调解成立而作成调解书,送管辖法院核对法院认定其内容合法的,应予以核定。核定后的调解书与法院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且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台湾地区民法典1985年修改之前,民众也可经由调解的方式离婚。但修改后两愿离婚的形式要件有所改变,即增加了必须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的内容。所以,即使调解成立作成调解书后,仍应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才有效。若核定调解书合法,就与确定判决有同样效力,其离婚即应当生效,这显然与两愿离婚的程序相违背。
  (二)离婚前的调解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77条规定:“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应经法院调解。”这种调解具有强制遵行的效力。诉讼上的调解适用简易程序中关于调解的规定。具体而言,调解由法院指派法官主持,可以由当事人在起诉时申请调解,也可由法院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进行调解。调解时,除法官和当事人双方参加外,当事人双方还须各自推举数目相同的一至三人作调解人协同调解。经调解成立而作成调解书,调解书与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如前所述,台湾地区民法典1985年修改之后,规定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是协议离婚的必经程序。这样一来,即使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亦有书面的离婚协议书,但按民法典的要求还须完成登记之要件,方发现法律效力。而此,则与法律规定之调解、和解与判决有同等效力的规定互相矛盾。故在司法实务上,法院办理离婚案件时,不得为诉讼上和解离婚。虽然,离婚案件诉讼前的调解,为强制规定,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起诉前劝导夫妻消除离婚之意思,复归于好。因此,台湾法院之调解,只劝和不劝离,故不能发生调解离婚之结果。
  深圳婚姻律师总结,从前述程序的流程来看,大陆的诉前联调与台湾的离婚前调解有相似点,但从程序的目的来看,大陆的诉前联调或诉中调解旨在由法院居中为双方调解矛盾,无论是调和或调离,只要是和平解决,便已达到目的。而台湾的诉讼前调解,旨在劝和,不可能调解离婚。
  (三)和解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编对和解作了专节共四条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
  1)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如认定当事人有和好之望者,得以裁定命于6个月以下之期间内停止诉讼程序,试行和解,但以一次为限。
  2)因试行和解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3)试行和解而成立者,应作成和解笔录。和解笔录应于和解成立之日10日内,以正本送达当事人。
  4)和解成立者,与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解有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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