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婚前财产支付首付款,房产所有权如何认定? - 经典案例 - 深圳涉外离婚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9日

  【案例回放】
  陈先生与吴女士于2016年协议离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未作分割,离婚后一直由吴女士居住。2017年,陈先生要求吴女士搬离该房。为此,吴女士起诉至法院,称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陈先生则认为房屋虽是婚后购买,但首付款系其以婚前购买的一套房屋变卖所得的款项支付,且登记在其名下,为婚前个人财产,吴女士无权争夺房屋所有权。双方为此争论不休。

  【案例分析】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陈先生与吴女士虽已离婚,但是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吴女士有权起诉请求分割。那么,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离婚律师解析如下: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同时《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陈先生婚前所购买的房产恒为其个人财产,即使与吴女士结婚也不会对财产归属产生影响。而以该房屋变卖所得的首付款,实际上是该婚前房产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即使是在婚后变卖所得,也依旧属于陈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
  但是,由于陈先生所支付的款项仅为首付款,而非房屋全款,婚后的房屋贷款,仍旧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以对于这部分款项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先生并不能完全主张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条文所规定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那么对于本案中,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能适用该法律条文呢?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离婚律师在总结多年办案经验及查阅大量案例的基础上,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遵循该条文所确定的原则,考虑到首付款为一方婚前财产,房屋亦登记该方名下,通常会将房屋判归其所有。同时,计算出婚后还贷部分的款项及相应的增值部分,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而对于尚未偿还的贷款,亦由取得所有权一方承担,另一方不再负偿还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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