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为离婚转移财产法院判决房产归女方 - 财产分割 - 深圳涉外离婚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2日

  基本案情
  郭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94年12月生育一女。2014年9月,郭某某起诉与王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郭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王某某也同意离婚。对于财产分割,二人未达成一致意见。郭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132.38平方米商品房一套、23.12平方米地上车库一间、轿车一辆。郭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王某某于2014年11月从某银行账户中支取夫妻共同存款49.99万元。截至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王某某在该银行名下存款仅为6640.16元。
  利通区法院审理认为,郭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王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并无和好可能,综合考虑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的分割,因郭某某第一次起诉与王某某离婚后,王某某明知双方夫妻关系不稳定,仍单方将夫妻共同存款49.99万元取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取出的现金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生活,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法院判决商品房一套、地上车库一间归郭某某所有,仅将轿车一辆及银行存款6640.16元判归王某某所有。

  法官寄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在本案中,法院为了保护权益受侵害的一方,在分割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时,对王某某予以少分。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富积累越来越多,国家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越来越强,物质财富的追求使一些人用不法手段达到目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离婚诉讼中缺乏诚信的一方起到了制裁的作用,也对弱者起到了救济保护作用。
  (来源:宁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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