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原创 |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旧解释大对比?新解释如何切实解决“离婚被负债”问题! - 财产分割 - 深圳涉外离婚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8年1月18日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布,社会各界人士都在转发分享和解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解释,本站小编不甘落后,不免也得侃上一侃。本文主要是汇编了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旧司法解释条款的比较,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审判规则,探讨如何通过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离婚被负债”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规定汇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2004年4月1日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2018年1月18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新旧解释对比
  鉴于《司法解释》第四条已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难免我们要对新旧解释的条款做个对比,到底哪些条款可以继续适用,哪些又是名存实亡了呢?详见下表:

  三、如何通过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离婚被负债”的问题
  新解释的出台可以说是倒逼“共债共签”基本原则的落地,风泽律师团婚姻律师在通读了新解释的所有条款后认为,离婚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比较关心的实际性问题主要是以下二个,把这两个问题解释清楚了,新解释的适用也就不难了:


  1、《新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情形如何认定?

  该条规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这条相信大家都没有疑问,有双方签字的就是共同债务。没有双方签字的是否就不是共同债务,这就需要往下看第二种,即未签字一方是否事后有追认,如果是书面追认当然很清晰,但如果是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追认,实践中是否可以视为该追认有效。关于这点,个人认为是有效的,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对电子证据、录音证据都是认可的,故通过前述方式追认共同债务的,当然也应当认可此行为的效力。
  此外,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发布会上指出:“这是从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的,比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这些形式所体现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


  2、《新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提到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理解?

  此前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非常模糊,如《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但什么情形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及解释出台,只能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酌情判处。新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提到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是一样,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依然还是需要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形判断,不过相较旧司法解释已经有了更明确的认定方向了。
  最高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的分析,个人认为实践中可以参考使用,也非常有助于法官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情形的认定,即“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医疗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对于超出必要的日常家庭消费范围的支出,则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消费,应当由夫妻共同协商决定。”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旧司法解释对未具名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要求很高,而新解释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这将促使债权人需充分行使注意义务,要么要求夫妻双方签字,要么有充足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会被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风泽律师团婚姻律师认为,新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能最大程度地防止实践中夫妻一方“被负债”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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