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原创 | 协议离婚后能否再要求损害赔偿? - 离婚赔偿 - 深圳涉外离婚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7日

  【案情简介】
  王小姐与丈夫吴先生于200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6周岁,平时由王小姐及其父母照顾较多。双方婚后在深圳购置两套房产,各自名下一套;王小姐名下的房产还有剩余贷款180多万,吴先生名下房产贷款均已还清;吴先生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传媒有限公司,占股60%,公司平均每月盈利约200万元。因吴先生常忙于公司经营,两人渐行渐远,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7年6月前往南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双方名下各自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吴先生承担王小姐名下房产剩余贷款180万元;婚生子归王小姐抚养,吴先生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万元;吴先生持股的公司股权归其所有,吴先生现金补偿王小姐1000万元。
  后吴先生被告知王小姐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的第二个月,便与谢先生登记结婚,而且王小姐在2018年1月产下一女。吴先生觉得当时双方离婚系受王小姐欺骗,王小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便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系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方。经吴先生多方求证,发现王小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便与谢先生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现吴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王小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万元。

  【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中所说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本案中,吴先生与王小姐双方于2017年6月协议离婚,王小姐与谢先生2017年7月登记结婚,2018年1月生育一女,上述事实似乎已足以证明王小姐在与吴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背夫妻间忠诚义务的情形,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但仅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并不足以据此要求其损害赔偿,本案中吴先生须提交证据证明王小姐在婚内曾与谢先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才可向王小姐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明的损害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吴先生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并未约定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且现距离双方协议离婚不足一年,吴先生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
  但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我国现有法律对赔偿金额的范围并无具体规定,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需综合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无过错方精神损害情形、当地经济水平等,最终由法官裁量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中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存在一定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在夫妻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若无过错方系被告,经法院告知此项权利后,如果其同意离婚的,须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如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实践中诸多夫妻在协议离婚时,通常在协议中仅简单表述离婚原因系双方感情破裂,而实际上很多夫妻离婚的原因系一方出现婚外情等情形,无论是对方明确知晓或是对方毫不知情,都有可能不会在协议中对此进行详细和明确的表述。如果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表述是否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所述之情形导致离婚,那么在双方登记离婚后,无过错方仍有权诉讼要求对方损害赔偿,但不能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害。如双方协议离婚时均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过错的,则双方均无法据此要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深圳离婚律师建议当事人选择协议离婚的,仍应咨询专业律师来处理,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避免离婚后再因离婚协议条款的设置引发其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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