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原创|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之妻已怀孕,是否可向侵权人主张未出生胎儿抚养费? - 子女抚养 - 深圳涉外离婚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9年6月19日

  【案情回顾】
  2018年4月吴先生驾驶私家车经过十字路口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致4级伤残。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货车司机周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先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吴先生父母均已去世,妻子廖女士怀孕8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后吴先生与周先生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吴先生要求周先生支付自己未出生孩子的抚养费,而周先生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为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尚未出生,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僵持不下,无法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吴先生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先生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7万元。
  【律师分析】
  针对此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申茵律师团律师分析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形成的胎儿、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是否属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能否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该条款对被扶养人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并未明确界定被扶养人仅限于侵权行为发生时由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实践中,也存在如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还未出生,不具有公民资格及权利能力,不能定义为受害人的实际被抚养人,其获得抚养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虽未出生,但作为一个事实存在的特定生命体,也应当有一定的法益,若胎儿出生并存活,必然成为一个自然人,属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侵权行为对胎儿出生后本可以享有的抚养费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获得抚养费赔偿。
  申茵律师团律师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未出生胎儿的权益保护,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从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角度出发,生命权应该得到尊重。胎儿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作为特殊生命体,其享有的包括继承财产等权利在内的期待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延伸保护到其出生前,为胎儿在将来出生后行使权利提供预留的合理空间。
  例如本案中,未出生的胎儿父母吴先生夫妇系其法定抚养人,父母权利受到侵害丧失一定抚养能力,胎儿从出生时便因此丧失了一定的抚养来源,如果因为胎儿尚未出生而剥夺其抚养费请求权,有失公允。但因胎儿的出生具有不确定性,胎儿是否享有抚养费请求权可以其是否顺利出生并存活为准,若其出生时是死胎,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抚养费请求权;若胎儿出生后是活体,因其已成为民事主体,将会实际发生抚养费用,故应承认其抚养费请求权。当然婴儿的抚养费请求权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应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该请求权。现吴先生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若吴先生起诉时或诉讼结束前胎儿已出生,法院可根据吴先生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吴先生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先生为农村居民的,按照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若吴先生起诉时或诉讼结束前胎儿尚未出生,法院可能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法院也有可能对吴先生的其他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的方式可能不同。 


【关键词】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离婚协议书


如果您有婚姻法律问题想要咨询知名深圳离婚律师,或是了解申茵律师团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申茵律师团婚姻网站http://www.sy-law.cn/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4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