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原创|遗嘱拒认人工授精子女,效力如何认定? - 继承纠纷 - 深圳涉外离婚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9年6月27日

  【案例回放】
  1998年,原告李某与郭某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2004年,原告和郭某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原告实施了人工授精,后原告怀孕。2004年4月,郭某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原告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原告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在医院立下遗嘱,在遗嘱中声明自己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二人婚后购买的房产赠与其父母郭父、童母。郭某于5月23日病故,原告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小郭。郭某去世后,郭父童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内,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系其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的遗产应由自己、儿子以及郭某的父母共同继承,故以郭某的父母郭父、童母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小郭33442.4元,该款由小郭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保管;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一郭父33442.4元、给付被告二童母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入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释法】
  一、小郭是否为郭某和原告的婚生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原告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要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因此郭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原告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小郭是郭某和原告的婚生子女。
  二、郭某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涉案房产应如何继承?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承人郭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已查明是郭某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原告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的遗产。郭某在遗嘱中将涉案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原告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故而,在扣除应当归原告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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