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原创|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女子慌乱求助婚姻律师 - 协议离婚 - 深圳涉外离婚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9年7月18日

  【案例回放】
  李先生与杨小姐自由恋爱一年后,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2年诞下一子。婚后,随着经济压力加大、日常摩擦频发,二人的感情慢慢被生活琐事消磨,矛盾愈演愈烈,感情逐渐淡漠。2018年9月,李先生向杨小姐提出离婚,杨小姐在心灰意冷之下,未先咨询专业律师,便草率签下李先生拟订的离婚协议,与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李先生应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婚后购买、登记在李先生名下的福田区A房产出售,出售所得款中200万元作为杨小姐的补偿款,剩余款项均归李先生,李先生应于收到出售房产所得款之日起15天内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杨小姐的银行账户。
  李先生与杨小姐离婚至今已有数月,却一直未收到离婚协议约定的200万元款项,无奈之下电话李先生询问售房一事,却被李先生告知A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不便出售。杨小姐这才意识到若李先生拒绝出售房产及支付补偿款,自己等同于净身出户,该离婚协议对自己明显不公平,着急万分地找到申茵律师团队咨询挽救之法。

  【律师分析】
  一、离婚协议能否以显示公平或欺诈为由主张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虽然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对显失公平的合同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是由于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并不受《合同法》调整,故而前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李先生和杨小姐若对离婚协议产生争议,任何一方自离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都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的关键在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是否存在一方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69条规定:“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显然不存在胁迫的行为,但李先生与杨小姐约定将在离婚后两个月内出售A房产,实际却未出售的行为,不排除李先生根本从未想过要出售房产,只是将这一说法做为“缓兵之计”。因此,是否离婚协议的签署存在欺诈的情况,还是有空间进一步讨论。申茵、潘晶律师团离婚律师提示,认定欺诈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杨小姐能否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若杨小姐无法证明所谓的出售A房产并补偿自己200万元的条款并非李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李先生自始不打算出售A房产,仅仅是为了诱骗杨小姐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才立下该条款,那么,撤销离婚协议的主张将难以获得支持。

  二、能否以房产未出售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
  虽然本案在是否构成欺诈上存在争议,但是即使无法认定存在欺诈,离婚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杨小姐仍可另寻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离婚律师看来,在李先生与杨小姐的离婚协议中就A房产的分割问题,做了两个层面的约定:一是关于房产的分割方式,即离婚后两个月内出售房产;二是房产价值分割后归属于杨小姐的份额为200万元。因此,第二个层面即关于价值分割后归属于杨小姐的份额才是具有明确给付金额的、李先生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而第一个层面只是对李先生履行主要义务的方式和期限作出的约定。
  现李先生通过主张A房产为其唯一住房不能出售,即其明确表示不履行第一项义务,从而逃避主要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在此情况下,杨小姐有权请求李先生直接履行主要义务即给付200万元。与此同时,对于李先生迟延履行的约定义务,杨小姐有权要求李先生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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